准确理解无发票申报契税的法律文书要求

无发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符合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如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就不属于符合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

“我们拿不到销售不动产发票,但有法院判令卖方协助我们过户的判决书,凭这个生效法律文书就能办理契税纳税申报吧……”近日,湖北省襄阳市某区30多位买房人持民事判决书向税务部门询问。这引发笔者对无发票进行契税纳税申报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理解的思考。该案例反映出纳税人对有关生效法律文书的误解。

关于无发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的规定

为解决房地产权属转移契税征管中遇到的买方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在两种情况下不能取得发票,仍可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一是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二是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本案例中纳税人对有关规定理解有误

上述案例中,30多位买房人都是原告,案件均为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交易涉及税款一般约定由买方承担,法院判决均是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或是不配合办理过户或是无法找到,都不能提供销售发票。买房人以67号公告第1条规定为依据,向税务部门提出无法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但已从法院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凭此文书申请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税务部门根据67号公告告知买房人需要提供法院执行裁定书,并帮助买房人与法院协调。法院解释,只有当判决结果与最终执行结果不一致时方予出具执行裁定书,例如双方债务纠纷,判决还钱,在执行环节被执行人拒不还钱,经查封扣押其房产用于抵债或经拍卖由第三人购买该房产,判决结果与执行结果发生变化的,需出具执行裁定书告知当事人。该案不属于此类情况,不能出具执行裁定书。买房人认为,民事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表明买房人对交易房屋有所有权,应该凭此文书就能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可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67号公告中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仅指执行裁定书。

理解67号公告中生效法律文书的本义

笔者研究认为,67号公告的立法渊源是当时有效的物权法第9条,现为民法典第209条规定,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及当时有效的物权法第28条,现为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即“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根据这两条规定,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体现。公示是物权发生变动的要件,物权公示是为了让他人知道谁是权利人,以维护权利人、与交易有关人的合法权益。而基于非民事法律行为(如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则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有公权力介入,物权变动状态明确,物权变动本身已有公示性,为了便捷交易,例外地承认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从这个角度看,民法典第229条是第209条的特别规定。如法拍房,拍卖成交后法院要下达拍卖成交执行裁定书,在该文书的最后会告知“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处转移”。虽然买受人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过一定时间才能拿到产权证,但执行裁定书生效之时,买受人已是有关房产的法定产权人。67号公告第1条正是基于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已是法定产权人的法律事实,在其无法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时,特别豁免其提供发票的义务,直接申报缴纳契税。

如何准确适用生效法律文书

法院处理诉讼实体问题的民事法律文书有三类: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

第一,民事判决书。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三类。

给付判决,是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一定义务。如上述案例,卖房人未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该案例属于合同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根据民法典209条规定,应当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前,即使民事判决书生效,购房人也不是物权人,被告卖方仍是物权人,该判决书并不能改变原有物权关系。所以,给付判决不属于民法典第229条所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

确认判决,是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如某冒名买房案例,产权登记在被冒名人名下,后来冒名人请求法院确认自己才是涉案不动产的物权人。确认判决只是对原有法律关系的确认,并不改变原有法律关系,不涉及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所以,确认判决不属于民法典第229条所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

形成判决,也称变更判决,是法院判决变更或消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如某离婚诉讼案中,法院判决登记在丈夫名下的夫妻共有不动产归妻子所有,则判决生效之时,实际产权人已是妻子,不论不动产登记部门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以,形成判决属于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因为分割共有财产不产生契税纳税义务,接受方直接凭契税不征税证明办理过户手续即可。

第二,民事调解书。该文书是法院制作的以调解协议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文书。实践中产生纳税争议的主要是以房抵债民事调解书,如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债务,被告无力偿还,法院调解后被告以房抵债。该民事调解书是对以房抵债协议的司法确认。以房抵债协议的性质属于合同,属于基于合同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根据民法典第209条规定,应当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前,即便民事调解书生效,原告也不是物权人。所以,以房抵债民事调解书不属于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三,裁定书。该文书是法院为处理诉讼程序问题或部分实体问题而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目前处理实体问题的主要是法院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变)卖成交裁定书和以物抵债裁定书。如法拍房,如果拍卖成功,法院会作出拍卖成交执行裁定书。如果两次流拍,经原告被告同意,法院会作出以房抵债执行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229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这是对民法典第229条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与上述分析契合,也表明生效法律文书中与缴纳契税相关的只有三类执行裁定书: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和以物抵债裁定书。在笔者看来,这正是67号公告要求买房人提供执行裁定书的原因所在。

据悉,本文开头所述案例,后经协商,法院向税务机关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买方代履行卖方纳税义务,税务机关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买方凭此申报缴纳契税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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